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甘府发〔2004〕5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依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全州暂实行工伤保险州、县两级统筹,逐步实行州级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是:在州的中央、省和州属企业参加州本级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县属企业参加县级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省在州行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中断缴费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待补缴了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再予支付相关待遇;中断缴费在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和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后,再予支付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州或县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费率标准。
州或县社保局根据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各县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本级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分作为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本级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本级人民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州或县社保局提出意见,报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储备金提留调整比例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六、2004年1月1日以后,我州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其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实施意见》第十二条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由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和劳动保障部等部门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州的工伤致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不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的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和《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标准以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州上年度48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实施意见》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的调整办法和标准执行。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职工的处理,按《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仍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改制,要按相关规定进行清偿,未清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与支付待遇。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保险问题。
十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州社保局负责全州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同时承担州本级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各县社保局承担本县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州范围内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全州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和《实施意见》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新旧制度平稳衔接,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要明确行政管理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理顺行政管理与经办机构的关系,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州、县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和《实施意见》在我州顺利贯彻实施。
十三、甘孜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我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甘府发〔1997〕177号)不再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