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天葬是藏民族传统丧葬方式。为尊重藏民族风俗习惯,依法规范管理天葬场及殡葬服务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葬场,是指甘孜州辖区内为藏族群众提供传统天葬服务的固定场所,属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
天葬及天葬场属社会事务管理范畴,应当纳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天葬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寺庙的管理机构共同落实天葬场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天葬场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规范管理:
(一)已建的传统天葬场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完善备案手续。
(二)未经批准不得新设天葬场。
(三)新建天葬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2.县(市)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会审,提出意见;
3.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天葬场场址应当符合县(市)城乡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业畜牧、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明确天葬场的四至界线。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县乡及以上公路主干道两侧等修建天葬场,已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搬迁。
第五条 天葬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天葬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县(市)民族宗教、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文化、旅游、农业畜牧、环境保护、林业、水务、电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天葬及天葬场服务管理工作。
天葬场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严禁乱占土地,违规建设。
第六条 规范管理的天葬场和天葬仪式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场及其周边保护范围进行爆破、鸣号、砍伐、狩猎、堆放垃圾、采挖沙石、架设电网或通信铁塔、开展工程建设以及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等;
(二)在天葬仪式现场围观、干扰、喧哗、摄影、录像,发布破坏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等言论;
(三)通过报纸、杂志、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介刊登、传播、转载,渲染与天葬仪式有关的文字、图片、视频、报道等;
(四)将天葬场作为旅游景点招揽游客。
第七条 天葬场应当具备遗体存放、遗物处理、家属接待、悼念祭奠等基本的场地设施。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天葬场所建立完善遗体接收、登记、保存以及天葬等管理制度。
信教群众在天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天葬场接收遗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丧属应提供本人及其死者生前有效身份证明。正常死亡的,丧属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死者生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原因死亡的,由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出具证明。
(二)不接收死亡原因不明的遗体。有死亡原因不明遗体送达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严禁寺院或宗教团体向天葬场出具死亡证明。
(四)天葬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符合条件的遗体,或以天葬事务为由对群众和政府进行任何要挟。
(五)应当对遗体情况和丧属情况进行登记,并于每月月底前汇总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为保护环境和防止疫病传染,因传染病或中毒死亡的遗体不得运往天葬场天葬。
参与送葬人员应当服从天葬场管理,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天葬场乱扔乱弃遗物,所有遗物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破坏水源地和林草植被。
乡(镇)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天葬场组织人员定期对天葬场及其周边进行环境清理、卫生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条 经县级物价部门核定, 天葬场可以收取基本的丧葬服务费用, 以维持天葬场的正常运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天葬基本丧葬服务费用纳入惠民殡葬保障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户、低保户、孤儿的天葬基本丧葬服务费用进行减免。
第十一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天葬师按照民族传统习俗确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上岗证。天葬师由民政、民族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养天葬师传承人员,为天葬师配置专用的防护用品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加强卫生防疫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定期安排体检。
第十三条 天葬师应当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宗教仪轨和管理规程,遵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民族传统丧葬仪式或宗教仪轨处理遗体;
(二)擅自处理无主无名或因传染病、中毒死亡的遗体;
(三)对天葬的遗体有侮辱行为;
(四)买卖人体器官、骨骼;
(五)向丧属收受或索要额外财物, 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天葬仪式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公民改革丧葬陋习:
(一)不得在天葬活动中进行攀比或大量捐献财物,防止因丧葬致贫、返贫;
(二)按照属地就近原则,丧属应将遗体送往就近的天葬场进行天葬,禁止遗体长途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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