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工 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35号)、《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76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医药机构,是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 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定点评估,是指医保经办机构对申请 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是否具备定点的条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 报告的专业行为。
第四条医药机构医保定点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实行统一的评估内容、评估规则、评估流程。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定点评估,可以自行组织,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六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 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小组开展现场评估人员不少于3人。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的评估小组成员应有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
第三章申请材料受理
第八条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 备基本条件,同时无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不予受理 情形的医疗机构可向各市(州)及省本级(以下简称“本地”) 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 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或中医诊所备案 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或扫描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第九条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 备基本条件,同时无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十一条不予受理 情形的零售药店可向本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 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扫描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 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 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定点申请 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药机构补充。
第四章 评估时间、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 不超过60个工作日。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限。
第十二条评估采用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各地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选择评估形式,申请开通住院费用医保结算业务的医疗 机构必须开展现场评估。
第十三条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 告三个环节。
(一)评估告知。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定点申 请后,应对提出定点申请的医药机构进行评估告知。告知可采取 出具书面评估通知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告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 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同时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内容,采取座谈、查阅 资料、实地查看、走访相关单位等方式对医药机构做出全面评估。
(三)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完成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 报告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医 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 名。第三方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还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章 评估规则
第十四条评估采取基本条件评定和综合指标评分方式(零售药店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同时结合医药机 构其他相关情况,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分为 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五条基本条件评定主要用于必备项目评估。医药机构 不具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号规定的申请定点基本条 件或者有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评估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综合指标评分主要用于可量化项目评估,对医药 机构的服务能力等进行客观评分。各地根据评估内容设置评估指标的具体分值以及评估合格分数线。医药机构在申请医保定点 时,经办机构应当告知本地具体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
第六章 评估内容
第十七条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 案凭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2)核查正式运营时间是否达到3个月;
(3)核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负责医保工作,是否配 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设 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科 室(项目);
(5)核查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评审结果。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 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是否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 求;
(2)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 员执业信息,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 医师;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 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 仪器设备,以及设备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资质。
3.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 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能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 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 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 务编码;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 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以及科室、医护人员基本信息等基 础数据库。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以医疗美容、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 主要执业范围的;
(2)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 格政策的;
(3)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5)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 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6)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 满1年但未完全承担违约责任的;
(7)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 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8)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 名单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 保险的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提供医保业务咨询的便捷度、投诉纠纷 处理的管理措施及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项目执 业医师配置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 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比例。
2.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信息安全内控制度的建设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就医、治疗、结算等)全流 程信息化管理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建 设及运行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医保部门要求的多种联网结算 方式的条件。
3.其他事项
(1)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情况,抽查 药品和医用耗材的进销存记录;
(2)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情 况;
(3)核查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清单的情况。
各地对仅开展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综合指标评分 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申请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件;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 理制度、医保费用结算制度等;
(2)核查零售药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 证书及劳动合同,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 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 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 内;
(3)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是否至少 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 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 期内;
(4)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 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药品标识。
3.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信息系统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 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 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 务编码;
(3)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
(4)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建立医保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 材进销存信息系统。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 满3年的;
(3)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 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 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 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 名单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核查零售药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记录的真 实性等管理情况;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具备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 数据的条件。
零售药店医保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
第七章 评估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十九条评估小组提出初步评估结论,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评估结果,医保行政部门派出人员参加研究,评 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 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评估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 后可再次申请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对于评估合格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 单,应在本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 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不符合医保定 点管理要求的,不得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与确定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 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报同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市(州)级医保 经办机构统一与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 年。新增定点医药机构未按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限内签约的, 视为自动放弃,原则上1年内不再受理其医保定点申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 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医保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工作的 监督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 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评估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附件1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参考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年 月日
填写说明
一、本表采用打印版,要求内容真实。
二、“申请业务内容”一栏是指开展“门诊”“住院”业务。
三、“医保职能部门”一栏是指医疗机构内部设立或指定的负责医疗保障业务管理的部门。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 医疗机构地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所有制形式 | ||||||
执业许可证号 | 主管部门 | ||||||
经营性质 | 正式运营时间 | ||||||
批准床位数 | 经营面积 | ||||||
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 医疗机构等级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码: | |||||||
实际控制人 (主要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码: | |||||||
主管医保工作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医保职能部门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在职职工人数 | 在本单位购买社保人数 | ||||||
申请业务内容 | 住院口 门诊口 | ||||||
卫技人员汇总情况 (以注册人员为准) | 人数 | 第一注册地在本机构的人数 | |||||
医生 | |||||||
护士 | |||||||
医技 | |||||||
药师 | |||||||
合计 | |||||||
科室设置、医护人员 (以注册人员为 准)、病床数情况 | 科室 | 住院 开放床位数 | 医生人数(其 中第一注册地在本医疗机构的人数) | 护士人数 | 其他 | ||
大型医疗设备信息 | 品种 | 型号及数量 | 购买年月 | 有效期 |
申请承诺 | 本机构自愿申请承担医疗保障服务,并严格遵守医疗保障有关管理规定,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不实,本机构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后果及责任。 本机构已认真阅读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申请定点相关要求,无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情形;已认真阅读xxx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要求,承诺在申请纳入协议管理后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管理规定。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月日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风险提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前期经费投入,当评估不合格时可能会产生经济损失。
附件2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 参 考 样表 )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 年月日
填写说明
一、本表采用打印版,要求内容真实。
二、劳动合同有效时限填写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期限。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药店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药品经营 许可证号 | |||||||
所有制形式 | 药店性质 | 直营口加盟口单体口其他口 | ||||||
企业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 | ||||||||
实际控制人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 是否独立 法人 | 是口否口 | ||||||
身份证号 | ||||||||
医保管理工作 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医保管理工作 专职人数 | 医保管理 工作兼职 人数 | |||||||
药店地址 | ||||||||
营业面积 | 平方米 | 基本账户 开户银行 及账号 | ||||||
药师配 置情况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技术资格 | 发证日期 | 证书编 号 | 注册 地 | 劳动合同 有效时限 |
医保管 理人员 | 姓名 | 身份证号 | 专(兼)职 | 劳动合同有效时限 | ||||
药店许可 经营范围 | ||||||
上级公司名称 | 上级公司地址 | |||||
申请承诺 | 本单位自愿申请承担医疗保障服务,并严格遵守医疗保障有关管理规定,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不实,本单位将承担由此带来的 一切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后果及责任。 本单位已认真阅读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申请定点相关要求,无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已认真阅读xxx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要求,承诺 在申请纳入协议管理后严格遵守协议管理的各项要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风险提示: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有可能存在前期经费投入,当评估不合格时可能会产生经济损失。